肖利长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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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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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肖某借款玖万元,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9日,法院受理了肖某诉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偿还肖某借款伍万元,原告对被告负责偿还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意偿还肖某借款叁万元。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以调解协议对还款义务已作了明确分担且借款系原、被告共同出借为由拒不偿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在调解协议中,原告同意偿还债权人借款叁万元,是在履行原定的保证责任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
《担保法》第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原告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方式,其担保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作为连带担保人的原告,依法应对被告欠债权人的玖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调解协议中,债权人肖某同意原告偿还叁万元借款,同时免除其对被告偿还伍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是债权人行使自由处分权的体现。该协议只是缩小了原告的担保责任范围,并未改变原告系担保人的身份。
原、被告在被告向债权人肖某借款时虽然是恋爱关系,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借款是由原、被告共同出借的。 因此,原告在调解协议中同意偿还债权人叁万元借款的行为,只能认定其是基于表示履行义务后放弃追偿权。《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因此,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替其偿还的叁万元借款。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一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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