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利长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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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邵阳市双清区柏林国际写字楼10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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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案检察院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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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经营邵阳市某某印刷厂时,在没有出版社授权,也没有获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的情况下,帮助邵东某某书店非法印刷了33万册《新编学生新华字典》,并收取40多万元的印刷费。2013年6月20日至8月21日,帮助邵东某某书店印刷了36736册《新编学生新华字典》,邵东某某书店暂未支付货款达7万元左右。
肖利长作为辩护律师,在认真阅读案卷材料,会见调查后,起草了辩护词,经与办案机关交流,之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予不起诉决定。
2014年11月17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的北塔检刑不诉(2014)3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辩 护 词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委托为其担任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予以参考并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本案公安机关的定性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有异议。
(一)本案应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不是简单的想象竞合关系或者法条竞合关系,而属于极为特殊的双重竞合关系,既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又存在想象竞合关系,主要体现为罪名的选择与适用方面,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为原则,根据1998年 12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 释》) 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 1条至第 10 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25 条第3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涉及非法出版物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 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只要在涉及非法出版物不构 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情况下, 才可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而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则是从正面重申这一论点,该解释第2条第 3 款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显然,该条款非常清楚地重申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这一特定罪名来定罪量刑,不宜直接套用非法经营罪。上述两份司法解释之所以做出这样的罪名选择安排, 其理论依据主要是认为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那么,其刑罚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故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本案邵阳市某某教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印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从事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范围的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03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2日。某某印刷公司只是未经相关享有版权的出版社授权而出版印刷他人出版社排版的字典,侵犯的客体是正规合法出版社的非专有出版授权复制权(印刷权)。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
本案具有特殊性,比一般的侵犯著作权罪罪行轻(一般的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为作者和出版者),新华字典作为广为流传的工具书,自1957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作为第一版到现在已有将近60年的历史,而《新编学生新华字典》具有公有领域的汇编作品的性质,对其出版权是非专有出版权,且出版者没有创作结果,对作品的形式的完成没有做出贡献,本案犯罪嫌疑人侵犯的法益只有非专有出版者利益,相对社会危害性小。
(二)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即某某印刷公司为犯罪主体,而非何某某单独个人犯罪。印刷新华字典是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的一切印刷行为,印刷字典也是为了某某印刷公司全体员工的利益,即印刷字典是为了维持工人的工资,何某某是邵阳市某某印刷公司的负责人,有权决定单位的一切事务且何某某的行为是在单位成员的职务活动范围内,也与单位的业务活动印刷相关,印刷本案字典是由全体某某印刷公司的全体员工共同完成的等等,以上特征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公安机关对何某某个人单独定性为非法经营,而非单位某某印刷公司为犯罪主体是不妥的。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违法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五)(六)项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应予立案。可见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在数额上有巨大的区别,个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事关被告人的量刑。
二、公安机关对本案的涉嫌犯罪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何某某帮助邵东某某书店非法印刷33万多册《新编学生新华字典》,李某某支付其印刷费40多万元等事实无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公安机关既不能证明某某印刷公司生产(印刷)了多少新编学生新华字典,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送了多少新编学生新华字典给李某某的邵东某某书店,而且李某某所接到的新编学生新华字典卖到哪里去了,卖了多少,公安机关也没有查证,即便是公安机关所述的李某某的下线肖小平与汤金虎两人,也只有肖小平说在邵东某某书店购买过新编学生新华字典,肖小平未说明具体数量,在李某某的发货单上数量只有640本。本案中公安机关仅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何某某的前后相互矛盾的供述就予以认定何某某的某某印刷公司的巨大涉案金额(40万元),系证据不足。
(二)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卷认定李某某支付给某某印刷公司印刷《新编学生新华字典》印刷费为10万元证据也不足。
李某某在检察阶段的补充侦查卷供述支付给某某印刷厂的印刷费有10万元左右,何某某在检察阶段的补充侦查卷不但对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巨额非法交易数额予以否定,而且供述印刷《新编学生新华字典》李某某只支付5万多元,其他余款为其他项目。侦查机关既没有查明该案李某某与何某某的资金往来各具体项目的数额,也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具体涉案金额,由此可见,仅凭李某某的供述,不能完全证明李某某与某某印刷厂有10万元的非法印刷交易。因此,本案公安机关无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李某某与某某印刷公司以上的非法印刷交易数额。
综上所述,鉴于以上种种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检察院对何某某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
肖利长律师
二〇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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