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利长律师 |
 |
地区:邵阳市双清区柏林国际写字楼10楼 |
手机:13707397836 |
 |
 |
|
|
|
网站公告 |
|
|
|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代理词 |
|
|
代理词
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所依法接受被告邹某的委托,现指派肖利长律师作为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诉邹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邹某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庭审调查、事实、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一、被告邹某在原告处受伤为因工受伤。
被告在2014年2月到达原告承建的华轩东润住宅项目工地做木工,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该工地做木工时,被一钢筋压伤右足,造成右足第一趾末节撕脱性骨折。受伤后,因原告拒绝给被告申请工伤,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11日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也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在原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的起诉状中以及今天的庭审中都认可被告为城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华轩东润住宅项目部何木军分包的木工组做事所受伤,而何木军无任何建筑资质,完全是非法分包。且该项目总承包人卿于兰也是无任何建筑资质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唯一合法用工主体,原告将本应自己承建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何木军,受雇于何木军的被告邹某在该工地施工受伤。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邹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已向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科递交了工伤认定的一切材料,其中包括诊断证明书、病例资料、工友证明等,邵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邹某为工伤,且工伤决定书已经送到给了原告。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根据证据规则,提供了生效的工伤决定书,其证据效力优于任何其他证据。而且,在今天的庭审,被告再次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
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因原告未给被告申请鉴定,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向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进行检查,依规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将该鉴定结论送到给了原告,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了,代理人在2014年12月份亲自到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领取了鉴定书。时至今日,该原告收到该鉴定书已有数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鉴定结论不服的,需在15日内提出,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鉴定结论合法生效。
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等依法依规做出邵市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邹某在原告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而原告作为合法的唯一用工主体,理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5]第1号劳动仲裁裁决。
代理人:肖利长律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
|
|